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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小心谨慎,千万不要看合同中是不是有些缺漏的事项。这两个案例就因为合同不清楚惹了大麻烦!快来一起看下吧~
【案例1】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凌拓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的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安装费、机械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依法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为24元/米。其中“税金”两个字上用笔划了一条杠,上诉人认为“税金”两字上划杠是为了强调24元中包含了税金,明显与常理不符。
【基本原则】
2015年4月17日合同的相同条款处“税金”两字虽未划去,但同时明确了“不开发票”。
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凌拓公司)要求上诉人(南四公司)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案例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6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百巨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日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包安装与运输,不含税票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包税票和运输’‘以上产品报价为不含税价,不包安装与运输’等内容,明确双方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且日鼎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可见双方均认同合同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的货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销售成本,减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
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鼎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日鼎公司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53,034. 51元,本院予以支持。日鼎公司以其没有直接要求百巨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上述税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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