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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托行业的监管政策及相关细则陆续出台,信托行业向回归本源、服务经济实体方向转变。截至2019年,我国信托资产规模已高达21.6万亿元。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主要参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契约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按约定向自然人投资者分配现金红利。在此过程中信托公司未就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个人也未进行申报。对这一问题,税企双方存在不同理解。
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分红收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方认为,2005年和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信托等项目的分红收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应征收。
而税务人员认为,根据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没有从本质上改变财产投资的受益人,自然人投资者从信托计划等产品中取得的分红收益,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分红收益是否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方认为,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要求信托机构就分红收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信托计划不具备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产品协议明确产品收益对应的税款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因此信托公司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人员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为实现税收征管的公平与效率,应当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法理层面分析,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和第四条等相关文件规定,自然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由实际支付方——信托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信托公司不得以私法领域之约定义务,约束公法领域之法定义务。从实操层面分析,信托投资多为私募,税务机关难以获取自然人投资者收益情况,且自然人投资者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存在征管困难。而信托公司掌握整个运营流程收益情况,由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更具可行性。
为确保征管效率和税收公平,提升政策适用的确定性,笔者建议,一是明确信托分红收益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一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确认应税项目,并由信托公司作为实际支付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是合理设计征管流程。为避免重复征税和因投资方式不同而税负不同,建议深挖业务流程、规范征管细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是建立联动监测体系。建立信托计划等资管产品表外业务的专项监测体系,与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建立联动信息交换机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高风险掌控与预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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