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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行的税费政策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方面有税费优惠政策。
增值税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企业所得税
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 10人)的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县(区)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县(区)适用的经省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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