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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改主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会计法》关于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行政审批的要求以及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
一、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一大看点: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的条件更加规范,首要条件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更加重视代理记账负责人的会计工作实操经验要求,促进代理记账业务的合规性。
第二大看点:与第四条法规修改相呼应,同时更加精简了申请代理记账资格材料和程序,以书面承诺代替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更加重视代理记账从业人员的信用。
第三大看点:将“20日”修改为“10日”,更加体现对审批部门的效率要求!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 第四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20日”修改为“10日”。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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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注绿色横线部分为修改或删去的内容,加粗文字为调整后的内容)
二、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作出修改
本次修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同样体现了对会计从业人员实际工作经验的要求,考证不会作为单一的评判标准,实操经验更加重要!更加重视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以及加强了对违反职业道德惩罚。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删去第三项。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会计人员,督促其遵守职业道德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五)删去第六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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