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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营改增时期的在建工程支出,其进项税能否抵扣?来看一则案例:甲生产制造企业将厂房建设工程出包给乙施工企业,于2015年度11月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厂房规划建筑面积15000㎡,合同造价4000万元,问:2016年5月1日后支付的工程款进项税能否抵扣?
一、 对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理解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36号文件大概含义是,营改增2016年5月1日后企业取得的不动产也可以抵扣进项税了,但是必须分2年抵扣,但是怎么判断是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呢?在什么情况下才属于“取得”状态?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还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还是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36号文件没做出解释。
二、 对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理解
随后税务总局单独发布《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对36号文件不动产分期抵扣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15号公告对比36号文件,对在建工程表述由“取得的”改为“发生的”,即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分2年抵扣。将“取得的”改为“发生的”,同样也让人模棱两可,中国文字确实博大精深,但也让人云里雾里。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是指2016年5月1日后开始发生?还是包括案例中跨越营改增时点,2016年4月30日前就已发生,延续到营改增2016年5月1日后还正在发生?第二条没有再作出详细解释。
三、 对2016年5月1日后“购进”理解
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述案例中在建工程厂房,属于新建不动产,根据第三条规定只要是2016年5月1日后购进的货物、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建设厂房的,分2年抵扣进项税。
四、 如何理解2016年5月1日后“购进”
因此,如何理解购进,成为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的关键。但是,关于购进,15号公告没再对此进行阐述,后续的增值税其他文件中也没再有进一步补充说明。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财税[2014]75号文件对特殊行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规定。其配套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对2014年1月1日购进时点判断作出如下解释、规定:
十一、 问:新购进固定资产的时间点如何把握?
答: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指2014年1月1日以后购买,并且在此后投入使用。设备购置时间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
上述规定将购进的时间点作出了明确的判断依据,如果借鉴上述购进时间点的判断依据,一是非常容易判断不产生任何分歧,二是也符合营改增对增值税抵扣链条打通的改革初衷和背景,上游企业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规定,2016年5月1日后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并向下游企业开具专用发票,下游企业取得专用发票后进行抵扣,如此达到一环扣一环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借鉴上述规定,案例中厂房,属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厂房2016年12月竣工,属于2016年5月1日后购进的新建不动产,那么2016年5月1日后,支付的工程款、购进的货物并按增值税相关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可抵扣,其中货物、设计、建筑服务需分2年抵扣。
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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