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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四)

来源: 编辑: 2004/12/24 00:00:00 字体:

  一、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其他行为中各项收入总和。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具体包括:(1)生产、经营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3)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特殊规定外,应并入收入总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并入收入总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准予扣除项目

  (一)准予扣除项目的一般规定

  准予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具体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二)准予扣除项目的特殊规定

  下列项目按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比率扣除:

  1.工资薪金

  纳税人发放的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借款费用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只准扣除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2)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3)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5)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3.公益、救济性捐赠

  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规定的宣传文化事业、老年服务机构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但是,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的扣除比例不得超过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应纳税额法定比例的,应当据实扣除。

  4.广告费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但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5.业务招待费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的,扣除标准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的以上的(含1500万元),扣除标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3‰。

  6.保险(基金)费用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失业保险费分别按照工资总额的20%、6%和2%计算扣除。

  7.租金支出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租金支出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2)纳税人以融资方式出租方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分期扣除。

  8.坏账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保险企业不得超过1%.

  9.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纳税人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10.资产折旧或摊销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应采取直线法计算固定资产折旧。

  11.资产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如涉及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应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为准予扣除数额。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12.佣金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可以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佣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需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包括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13.违约金

  纳税人按照经营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14.税收法规规定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

  三、不得扣除项目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税收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税收法规规定可以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6.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7.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8.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9.贿赂等非法支出。

  10.税收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扣除项目。

  四、亏损弥补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或:应纳税所得额 = 利润总额 + 纳税调整增加额 - 纳税调整减少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 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支出额/(1 -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六、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七、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无形资产的计价和摊销等,按照税法规定处理。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的办法。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的计算

  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分为预缴所得税额计算和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额计算。

  企业所得税按月(季)预缴的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 = 月(季)应纳税所得额 × 33%

  或 = 上年应纳税所得额 × 1/12(或1/4)× 33%

  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的计算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33%

  多退少补所得税额 =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 月(季)已预缴所得税额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

  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特殊规定外,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办法。

  第九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的法律规定;

  (二)熟悉税务检查的法律规定;

  (三)了解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四)了解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职权。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地方财政系统、海关系统负责有关税种的税收征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职权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

  第二节 税 务 管 理

  一、税务登记

  凡有税法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稽查。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设置账簿的范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账簿是指订本式总账、明细账、订本式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经批准,也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对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发票管理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发票的开具、填制应当符合税法规定。

  (四)会计档案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依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

  第三节 税 款 征 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和其他方式,其他方式如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

  二、税款征收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三、税款征收措施

  (一)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补缴和追征税款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即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其他原因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三)核定应纳税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按税法规定的原则和顺序进行。

  2. 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核定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因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

  (四)税收保全措施

  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经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强制执行措施

  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经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六)阻止出境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七)税款优先执行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节 税 务 检 查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批准,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五节 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税务管理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纳税申报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法律责

  四、偷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六、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八、拖欠税款行为的法律责任

  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十、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十一、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税收法规规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支付结算的概念,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二)掌握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三)掌握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票据签章、票据记载事项、票据丧失的补救的有关内容

  (四)熟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有关内容

  (六)熟悉银行卡账户的使用、银行卡交易规定、银行卡计息和收费的有关规定

  (七)熟悉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的有关内容

  (八)了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九)了解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支付结算工具包括:票据、结算凭证。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记载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事项应符合规定。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概念和种类

  银行结算帐户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帐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单位银行结算帐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帐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三、基本存款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帐户。基本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一般存款帐户

  一般存款帐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

  一般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五、专用存款帐户

  专用存款帐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

  六、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帐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八、异地银行结算帐户

  单位或个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帐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帐户:(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的。

  开立异地银行结算帐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证明文件。

  第三节 票 据 结 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具有支付、汇兑、信用、结算及融资功能。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分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三)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时效、行使、保全和抗辩应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2.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北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包括背书转让和非背书转让。

  3.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4.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五)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六)票据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七)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2.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二、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汇票的申请、签发、转让退款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入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商业汇票的申请、签发、承兑、付款、贴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机构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使用银行本票。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银行本票的申请、签发、转让、付款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五、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支票的办理程序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节 银行卡结算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借记卡。信用卡可以透支,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二、银行卡账户的使用

  1.银行卡开户申领。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银行卡帐户的资金来源、存入或转入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2.银行卡账户注销。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3.银行卡挂失。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三、银行卡交易规定

  1.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3.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4.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四、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一)银行卡计息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付利息、计收利息。

  1.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2.计收利息。

  (1)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2)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3)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4)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二)银行卡收费

  1.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商户和持卡人收取结算手续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2.持卡人在它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应向发卡行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

  (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

  (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元加取款金额的0.5-1%。

  第六节 结 算 方 式

  一、结算方式的种类

  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国内信用证。

  二、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汇款人名称;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委托日期;汇款人签章。

  汇兑的办理程序、撤销和退汇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及账号;收款人名称及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合同名称、号码;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办理程序、拒绝付款、重办托收等应符合法律规定。

  四、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委托收款办理程序等应符合法律规定。

  五、国内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信用证办理程序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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