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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教材《经济法》问题解答

来源: 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 编辑: 2007/09/06 09:19:12  字体:

  考试用书

  问题解答一

  1.第5页第11行“法蒙规范”改为“法律规范”。

  2.提问:第206页中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中的第2条和第3条是否重复,或者是按第2条执行。

  解答:并不重复。第2条是指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相比,破产费用在先清偿,第3条是指在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清偿中,因为债务人财产不足时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中的各种项目的所占比例清偿。

  3.提问:第71页股东大会的形式中: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但[例2-10]的选项A是: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1/2时。并且答案A是正确的。如果公司规定人数是6人,2/3即4人,1/2即3人,那么究竟是不满3人时召开还是到不满4人时召开?

  解答:[例2-10]的选项及答案没有错误。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人数为6人,则当公司董事人数不足4人时,该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那么不足3人时(1/2<2/3),自然也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问:关于2007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多少?请详细说明。

  解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参见辅导教材第54页;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参见辅导教材第67页。

  5.提问:今年经济法的教材没有关于税法方面的内容,是不是今年的经济法考试不考税法方面的内容?

  解答:税法方面的内容调整到经济法基础中,因此,今年的经济法考试不考税法方面的内容。

  6.提问:第65页[例2-9]中,我认为正确答案应是A和B.关于C选项我想问的是:是否要召开“股东会”再作出修改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解答:[例2-9]的答案正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7.提问:第152页第2点中,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是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还是7/10?

  解答:教材表述没有错,即: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8.提问:第153页第11行:“其余部分的出资”后面的日期和出资比例怎么理解?

  解答:“其余部分的出资”是与“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相对应的。对于“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对于“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9.提问:第227页[例5-14]和[例5-15],为什么[例5-14]的清偿其他债权6051万元,是减了破产费用的,而[例5-15]的清偿其他债权9500万元,没有减破产费用?

  解答:破产费用40万已经在前第二步(其次)中减掉。

  10.提问:请问经济法律关系特征中的上层建筑怎么理解?

  解答:上层建筑,是指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它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上层建筑包括政治上层建筑和思想上层建筑。在阶级社会中,政治上层建筑是指人们在一定经济基础上建起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建立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政府部门、党派等国家机器和政治组织。思想上层建筑是指适应经济基础的社会意识形态,包括政治思想、法律思想、道德、艺术、哲学、宗教等等。上层建筑在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思想关系和政治关系的统一。上层建筑是与经济基础相对应的哲学概念。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由于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因此,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强烈思想性的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11.提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是200人以下,请问要是“上市”,人数有限制吗?

  解答: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里的2人或者200人均为发起人,而非等同于股东人数。发起人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

  12.提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是境内的吗?投资者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吗?投资者必须是中国人吗?

  解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投资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

  13.第191页第7行“债扫人”应改为“债权人”。

  14.提问: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呀?

  解答:参见教材第125、126页的讲解。

  15.提问:第170页[例4-23],甲、乙双方货币资金出资合计30万,而注册资本200万,这与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出资规定是有冲突的,但该题解析中说出资行为符合规定。

  解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不冲突。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公司法,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具体讲解参见教材第42页。

  16.提问:第81页第4点第5行,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注销,请问注销的是什么。

  解答:应当注销公司注册资本。

  17.提问:第244页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中第(2)和第(3)项是否前后矛盾?到底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还是3亿元?

  解答:不矛盾。第(2)项所称“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是讲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第(3)项所称“主要股东……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是讲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18.提问:第171页解析(1)中说根据有关规定,合营各方不得以他人的财产权益为其出资作担保,这句话是否有问题?我觉得和书中所说的不得以合营他方的财产权益为其出资作担保有出入。

  解答:没有出入。但解析中的表述不是很准确,准确的表述参见教材第160页。

  19.提问:第342页[例8-15]上面的最后一句话“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怎么理解?诉讼费另付还是在还款的费用中扣除?

  解答:“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本意是要首先保证诉讼费的支付,但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有人理解为诉讼费另付,也有人理解为实现的债权中已包括了诉讼费。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比较混乱。

  20.提问:第348页第(三)点抵押的效力第2段中“孳息”指什么?

  解答: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如母羊所生的小羊,果树上所结出的果实,土地上所生产的粮食等。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

  21.提问:第352页第15-16行“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中提存怎么理解?

  解答: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请参见教材第359、360页讲解。

  22.提问:第227页[例5-14]中第(6)问的计算是否有问题,题目条件2中给出了该厂全部债务为7246万元,又单独在条件3其他中给出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数额,证明7246万元中应该不包括需要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在实际计算破产债权时,答案减去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15万元,得出了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为6051万元,这个结论是错误的,应该不扣除115万元,用于清偿其他债权应该是6616万元。

  解答:辅导教材上的答案正确。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15万元作为费用和债务,包括在全部债务7246万元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15万元依法先支付,所以不属于其他债权,因此扣除。

  23.第196页倒数第7行“债权人”改为“债务人”。

  24.提问:第227页[例5-14]第(4)点“哪些属于共益债务”,题中“管理人于9月15日解除了该厂与甲企业所签署的一份合同,给甲企业造成了120万元的经济损失”,这120万元按照教材中的定义,是否应作为破产中的共益债务而不是普通债权?

  解答:不应作为共益债务,而是甲公司的普通债权。这与教材中共益债务第一项是不同的。

  25.提问:第33页倒数第3行判决书与裁定书上诉时间,我想问判决书与裁定书是不是两个不同概念?有什么不同?在第34页提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我想问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第二审已终审,但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这里是不是有矛盾?到最后的上诉是不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

  解答: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判决书和裁定书是判决和裁定的书面载体。判决和裁定的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所作出的结论;裁定一般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主要是法院行使指挥、协调诉讼活动权能的体现。(2)在一个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的判决只有一个,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个。(3)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而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依法采用口头形式。(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于两审终审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对下列两种情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由于在上述情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并未作出判决,只是发现原审(第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程序方面有重大问题,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必然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且适用第一审程序,其判决或裁定仍属于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因此,对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并不违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对重审判决或裁定在上诉期限内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时仍适用第二审程序,而不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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