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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车船税法
一、不同车船计税单位
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元) |
备注 |
载客汽车 |
每辆 |
60~660 |
包括电车 |
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 |
按自重每吨 |
16~120 |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
按自重每吨 |
24~120 |
|
摩托车 |
每辆 |
36~180 |
|
船舶 |
按净吨位每吨 |
3~6 |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 计算 |
二、应纳税额计算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l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三、优惠政策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2.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3.捕捞、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5.警用车船。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四、期限与地点
1.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2.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
3.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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