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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05年高级会计师资格报考须知

来源: 编辑: 2005/07/24 17:25:30  字体: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高级会计师人才,人事部、财政部从2003年开始在部分省市开展了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试点工作, 2005年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全国29个省市,我省今年已列入试点省份。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评组织管理

  我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的组织工作由省人事厅、财政厅共同负责,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

  (一)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当年参评标准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由省高级会计师评审委员会负责。

  二、考试

  (一)报考条件

  申请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符合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10日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有关高级会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职改字[1986]第55号〕。

  2、符合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高教等三十一个系列(专业)破格申报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参评条件的通知》(湘职改字[1999]24号)规定的破格条件。

  (二)报考办法

  1、人事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工作。先由报考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在《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表》(见附件)上签字盖章,以证明报考人员填表情况的真实性;由报考人员持单位人事部门签字盖章后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表》、身份证、学历证、资格证书原件和相关证明,按属地原则由各市州人事部门确认报名资格,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报考条件严格审查报考人员资格,符合报考条件的,应在报考人员提供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表》上签字盖章。

  2、各市州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签字盖章后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表》接受报名,并注意检查《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表》填写是否清晰,照片粘贴是否牢固。

  3、各市州财政部门应将受理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表》列好清单,统一上报省财政厅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

  (三)考试方式

  考试科目: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考试时间为210分钟,采取开卷笔答方式进行。主要考核应试者运用会计、财务、税收等相关的理论知识、政策法规,对所提供的有关背景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和处理业务的综合能力。

  (四)考试成绩

  1、参加考试且成绩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会计考试办公室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证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

  2、参加考试且成绩达到我省当年参评标准的人员,由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证明,该证明只在当年度参加我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三、评审

  申报参评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须经考试合格或达到我省当年参评使用标准者,方可参加评审,其申报评审材料和程序仍按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3号和湖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湘职改办[199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受理申报材料时间另行通知。

  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人才评价方法,对加强高级会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专业人员综合素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各单位人事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我省2005年度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关于印发高教等三十一个系列(专业)破格申报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参评条件的通知

  湘职改字[1999]24号

    高级会计师破格申报评审条件
 
   1、获得国家级、省(部)级二等以上科技、社会科学成果奖;或者获省(部)级三等科技、社会科学成果奖项目的前五名。

  2、在会计科研、会计改革、会计管理和推行应用现代会计管理方法或先进技术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在全省范围得到推广,经同行专家鉴定并经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鉴定认可的主要贡献者。

  3、1977年恢复高考制度以前入校的在县(含县)以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专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担任会计师职务满五年,现任会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大型企业总(副总)会计师、中型企业总会计师三年以上,工作业绩突出;或被评为省(部)级以上会计工作先进个人。

  1、 正式出版过本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著。

  2、  在国家级专业刊物、国家级专业学会年会或国家级重大课题研讨会上发表或入选论文1篇,并在省级专业刊物、省级专业学会年会、省重点课题研讨会上发表或交流(评上等级)论文2篇以上。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1986]职改字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为了合理使用会计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

  第三条 会计专业职务名称定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实施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定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五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七条 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九条 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 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 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 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4. 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 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对各级专业职务学历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年限的要求,一般都应具备;但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 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二条 会计员,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第十三条 助理会计师、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会计师,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五条 高级会计师,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或在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十六条 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聘任或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单位行政领导人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在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具有较高会计专业水平的中、青年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九条 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二十条 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各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允许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评议、聘任(任命)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任命)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任命)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军队系统的会计专业职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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