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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复习第七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4种: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含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作成票据;二是交付票据。这两者缺一不可。
2.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1)出票时必须记载事项:
【提示】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例如签章: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记载事项:
【提示】这些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任意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
1.概念: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种类: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和背书日期。
【提示】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
【提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1)背书连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效力: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5.不得进行的背书——4项: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
6.背书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含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重要提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承兑程序
重点是提示承兑时间: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1.含义: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不得作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3.记载事项:
(1)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4.保证责任的承担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5.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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