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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巩固预习:资源税法律制度

2013/03/26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五章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知识点六、资源税法律制度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资源税特点:只对特定自然资源征税;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与税率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1.对进口应税资源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征资源税。

  2.而对已税产品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资源税。

  3.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不仅包括符合规定的中国企业和个人,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4.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它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1.原油。指天然原油,人造原油不征。(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的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收。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3.煤炭。指原煤;洗煤、选煤和其它煤炭制品不征税。

  4.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

  (三)税率——定额税率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3.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5.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与计算

  1.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特殊规定:

  (1)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

  原煤课税数量=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综合回收率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

  原矿课税数量=精矿数量÷选矿比

  (3)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三、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3.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四、税收征管

  (一)纳税义务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二)资源税纳税地点——包括3个概念:生产地、开采地、收购地。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2.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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