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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级《经济法》第一章预习:经济法主体权利与义务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0/08/13 15:59:56  字体:

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依据2010年教材提前预习)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第二节 经济法的主体

  第三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经济法主体的权力与义务的界定1.(1)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不能没人制订游戏规则)

(2)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有些游戏,市场主体有权选择不参加)
 

(3)无论是职权还是权利,都要依法行使;同时,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也要依法履行。(“职责”对应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义务”对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
 
2.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
2、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宏观调控权(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执法权)财政调控权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
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
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市场规制权(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执法权)一般市场规制权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
特殊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
(二)调制权的分配调制立法权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行的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
调制执法权往往采取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如财税调控权一般由国家财税部门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由中央银行行使。即调制执法权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我国将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
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发改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市场规制权。又如,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3、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1.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
2.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
3.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不能放弃调制权。 
4、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统称为
“市场对策权”
 
市场对策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
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不正当竞争。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 
5、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从纵向对策角度看。市场主体虽然享有市场对策权,但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行为,则应当接受,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
依法竞争的义务从横向对策角度看。 
6、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权利义务的配置不均衡性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而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
法律规范分布倾斜性权利规范的分布更向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向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倾斜。
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程度不对等性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此,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对等性。 

  第五节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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