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学法】会计职称《经济法》赠与合同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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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该赠与合同是否生效?
李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8间房屋。李先生将其中一间租给了王先生。王先生在承租期间,建起了1间南房。因拖欠租金,王先生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了李先生夫妇。1996年,李先生以自己名义为9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平。但小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李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小丰的女儿,此事经过了公证,小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李先生与小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李先生的女儿小平将李先生、小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庭审中,小平认为,南房是父母赠与她的,并已经过公证,所以,要求父亲和哥哥将房屋返还给她。小丰则认可父母曾将南房赠与小平,但认为小平一直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后父亲将南房赠与自己的女儿,经过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应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南房应归自己的女儿所有。李先生也坚持不同意腾退房屋。
【案例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持小平的诉讼请求。因为李先生夫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赠与应是有效的。而李先生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女儿,李先生的这一行为擅自处分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应确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小平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小平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行为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应驳回小平的诉讼请求。同时,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因为李先生的这一行为,不仅处分了自己应得的妻子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的妻子遗产的份额。
本人对这二种意见都不赞同。本案涉及到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问题。如果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那么本案中的房屋赠与虽然经过公证但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那么该合同还未生效。这种观点得到《民通意见》的支持。《民通意见》第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的法官就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在《合同法》颁布后因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十分显然,合同法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如果认为在没有办理财产转移之前这个合同没有成立,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根本没有约束力,那么186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多余的。本案中该合同经过公证,赠与人在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时不得撤销。因此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时不得撤销。因此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