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总论知识点五: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职权
2012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总论
【知识点五】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职权的分类
1.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宏观调控权 |
财政调控权 |
财政收入权 |
征税权、发债权 |
财政支出权 |
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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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调控权 |
货币发行权、利率调制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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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调控权 |
产业调控权、价格调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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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权 |
一般市场规制权 |
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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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市场规制权 |
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 |
(二)调制权的分配
1.调制立法权:分享模式。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国务院依法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而且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也可能进行相关立法。
2.调制执法权: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我国将国务院所属的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
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也享有规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