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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2/03 11:30:52  字体: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四章证券法律制度

  知识点、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形式繁多,包括"责令"形式的责任、警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对未经允许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的取缔,主要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2)违反规定财务证券法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3)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除此,以下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2)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3)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另外,由于《证券法》主要具体规定了发行、承销股票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证券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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