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七章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知识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
一、纳税地点
(一)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1.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述规定办理。
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征期终了日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纳税年度
1.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3.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预缴和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三、计税货币
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述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四、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支持西部大开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改革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收入,除了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特殊行业或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2009年后新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的调整事项如下: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年底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于2009年1月1日后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1.基本规定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具体规定
(1)境内单位和个人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2)2008年年底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3)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4)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6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1.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毁损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该办法。
2.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3.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4.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5.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6.应税所得率按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见下表: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会导致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布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后者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二)适用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适用该办法的包括:
1.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因其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
2.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4.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
5.企业按《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分摊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规定的比例、三个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2.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七、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文件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