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价格法律制度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
在一般意义上,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价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价格仅指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广义的价格,包括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信息等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我国《价格法》所规范的价格是指狭义的价格。
(二)价格法概述
广义上的价格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价格法,是指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法属于经济法。价格法与经济法中的计划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关系密切。价格法通过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改善国家宏观调控,保障市场机制的公平和效率,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价格法的经济社会功能。
二、价格调控制度
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诱导信号,同时反映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关系,影响宏观经济的总量、结构、国际收支甚至就业,因而成为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规范国家运用价格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总称为价格调控制度。
(一)价格调控宗旨
总量平衡、结构优化、国际收支平衡和充分就业,是宏观调控的目标,也是价格调控的宗旨。《价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所要表达的就是我国价格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宗旨。
经济学的常识告诉我们,价格是供求关系的反映。但是,国家宏观调控中的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政策和调控手段,能够不同程度地影响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因此,要实现宏观经济的目标,各类宏观调控手段和措施盈利密切配合,共同实现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价格调控制度
我国的《价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构筑了比较全面的价格调控制度体系。其中,价格监测制度、重要商品储备制度、重要农产品保护价制度、价格特别干预制度等是相对成熟的制度。
1.价格监测制度
要实现价格宏观调控目标,保障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就必须加强市场价格监测。价格监测,是指价格监测机构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的活动。价格监测制度,包括价格监测报表制度、市场价格动态监测制度、专题价格监测制度、价格监测公布制度、价格监测分析预测制度、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和考核制度等。价格监督的信息要及时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报告的内容包括: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2.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保证重要商品的供给,应当建立和完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所谓重要商品,是指对经济和社会稳定作用重大的商品。重要商品目录会不断调整,但粮食、食油、生猪、食糖、食盐等主副食品,化肥、农膜、农药、成品油农资、成品油和棉花等生产和生活资料,是基本的重要商品。
为保障重要商品的储备,需要建立贷款资金和费用的补贴制度、储备商品委托管理制度、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动态更新制度等。
3.重要农产品保护价制度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对稳定"三农",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意义重大。农产品价格基本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主要通过储备、进出口等措施进行间接调控。2004年以来,国家又对稻谷和小麦实行了最低收购价政策,并不断提高最低收购价水平,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农产品价格波动剧烈、工农产品比价不尽合理、农产品价格水平总体偏低,还需要不断完善重要农产品保护价制度。一方面,要健全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完善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另一方面,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关键是理顺比价关系。
4.价格特别干预制度
在突遭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往往会导致经济供求关系发生重大而剧烈的变化,从而使重要商品和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如不及时干预,就会给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可预测的影响。因此,《价格法》规定了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在2003年"非典"期间,许多省、市、自治区对相关药品、器械和生活物资的价格均实行过价格干预措施。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当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根据权限和程序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价格规制制度
(一)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度
1.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概念
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体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形成。但由于还存在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因而还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方式,就是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进行干预。因此,《价格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所谓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所谓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2.政府定价的范围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3.政府定价的原则和依据
政府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家市场价格。
4.政府定价权限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5.政府定价程序
根据《价格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政府定价的程序是启动、初步审议、(列入听证目录的价格举行)价格听证、集体审议、(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定期检测与跟踪调查。
(二)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制度
1.经营者定价的原则和依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机制形成。市场形成价格,即由经营者定价。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定价。
2.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经营者依法承担下列价格义务:(1)合法经营,合理定价,合法获利。(2)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3)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4)明码实价。
4.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价格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1)固定价格、限定转售价格。(2)掠夺性定价。(3)哄抬价格。(4)价格欺诈。(5)价格歧视。(6)垄断高价、垄断低价。(7)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价格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价格管理体制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套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价格的政府监督制度
1.监督检查的主体。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2.监督检查的职权。包括:(1)询问权。可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权。可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财物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证据保全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经营者有配合政府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价格的社会监督制度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监督的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价格违法责任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约责任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行为、价格欺诈行为、哄抬价格或变相抬压价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可依其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违法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