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难点讲解: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难点讲解十五、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 | 财政调控权 | 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 |
金融调控权 | 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 | |
计划调控权 | 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 |
市场规制权,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 | 一般市场规制权 | 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 |
特殊市场规制权 | 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 |
上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
二、调制权的分配
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各个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
1.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2.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发改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市场规制权。又如,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