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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讲解: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机构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5/11 10:01:39  字体: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知识点讲解四、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机构

  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上交所、深交所)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3.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问题。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相关考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1.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四)证券服务机构

  1.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2年以上经验。

  3.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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