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强化学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八、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注意】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律5年;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看是不是五类特定的犯罪行为(经济犯罪)。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