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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九、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证券市场禁入责任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一)证券市场禁入责任
1.适用: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2.罚则
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1)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l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①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③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②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③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
(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超过3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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