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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八、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调控制度
1.价格监测制度
(1)价格监测,是指价格监测机构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的活动。
(2)价格监测制度,包括价格监测报表制度、市场价格动态监测制度、专题价格监测制度、价格监测公布制度、价格监测分析预测制度、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和考核制度等。
2.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1)所谓重要商品,是指对经济和社会稳定作用重大的商品,如粮食、食油、生猪、食糖、食盐等主副食品,化肥、农膜、农药、成品油农资、成品油和棉花等生产和生活资料,是基本的重要商品。
(2)为保障重要商品的储备,需要建立贷款资金和费用的补贴制度、储备商品委托管理制度、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动态更新制度等。
3.重要农产品保护价制度
4.价格特别干预制度
(1)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2)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二、价格规制制度
(一)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度
1.概念
(1)市场调节价: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政府指导价: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3)政府定价: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2.政府定价的范围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3.政府定价权限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1)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2)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二)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制制度
1.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1)固定价格、限定转售价格;
(2)掠夺性定价;
(3)哄抬价格;
(4)价格欺诈;
(5)价格歧视;
(6)垄断高价、垄断低价;
(7)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等。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价格管理与监督体制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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