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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制度要点归纳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09/12/29 12:02:45  字体: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1、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

  (1)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3)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4)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2、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2)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3、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1、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2、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3、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4、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5、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2、掌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

  3、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1)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2)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3)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4)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5)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4、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①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②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③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④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⑤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5、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③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6、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8、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9、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10、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①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②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③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④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⑤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⑥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⑦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⑧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⑨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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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保会计网校论坛《中级经济法》版主 安徽人家

责任编辑: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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