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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要点归纳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09/12/29 11:27:48  字体:

  第二节 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受理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否则清偿无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标准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5)借款。(6)设定财产担保。(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放弃权利。(10)担保物的取回。(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二、撤销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2、撤销权的行使

  (1)必须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2)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超过1年的,债务人即使发生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3、个别清偿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抵销权

  1、 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的要求:

  (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

  2、不得抵销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上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的要求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5、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注意:这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节 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不是执行机关,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

  2、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1)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2)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3)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5、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第八节 重整

  一、重整申请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1、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

  2、重整计划通过方式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第九节 和解

  (一)和解的提出

  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二)和解协议的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效。

  4、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其破产。

  (四)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节 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

  (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

  (2)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

  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3、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2、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在该顺序中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清偿。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自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理行为依法被撤销涉及的财产,包括: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清偿额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数额。

  (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虚构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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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保会计网校论坛《中级经济法》版主 安徽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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