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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注册会计师《税法》科目
第十六章 税务行政法制
二、税务行政复议
1.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
我国行政复议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其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提出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自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60日之内,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与诉讼的次序问题
对于除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4.税务行政复议前置
税务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经行政复议才可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的行为。
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5.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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