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记载事项 | 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 |
各类票据共同绝对记载的内容有4项:①票据种类的记载;②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③票据收款人的记载;④年月日的记载。 |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
相对记载事项 | 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即:有记载,按记载;无记载,按法定) |
非法定记载事项 | 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不得转让”) |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 |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利 | 自出票日起2年内 |
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权利 | 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 |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 |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 |
付款日期 |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汇票的法定付款提示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未在此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即丧失对其一切前手的追索权。 |
付款地 |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付款人没有经营场所的,以其住所为付款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解释,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公民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日常生活居住地。 |
出票地 |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发出追索通知 | 被通知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
确定追索对象 |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该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请求清偿和受领 |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票据种类 | 提示承兑 | 提示付款 |
银行汇票 | 无需承兑 |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
商业汇票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 自到期日起10天内 |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 在汇票到期日前 |
银行本票 | 无需承兑 | 自出票日起两个月内 |
支 票 | 无需承兑 | 自出票日起10日内 |
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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