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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3.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管辖
2.特殊管辖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
(二)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1.税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在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3.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此限制。
4.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推定撤销制度)
5.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六、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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