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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管辖的种类
(一)级别管辖
1.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受理行政诉讼的分工和权限。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由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过复议而由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三)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如果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移转管辖是"能上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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