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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行为基本理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它的特征主要有:
1.从属法律性;
2.自由裁量性;
3.单方意志性;
4.效力先定性;
5.强制性。
(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1.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或义务;
(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
(3)变更法律地位;
(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等。
2.行政行为的效力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辩力、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拘束力。
(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三)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主要有:
1.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的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等;外部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等。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行为,它包括行政立法行为与制定不具有法源性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两类。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等。
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划分。羁束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征税。
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划分。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是典型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行为。
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依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数目为标准划分。单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等;双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委托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这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行政行为必须征得相对方同意方能成立,即相对方的最后同意是双方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
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划分。
7.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表现为标准划分。作为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为等;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
8.授益行政行为与损益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来进行区分的。
授益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确认或决定减免税的行为。许可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发放救济金或者颁发学位证书、毕业证书等。
损益行政行为,如: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征税行为、行政收费行为等。
9.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划分。行政司法行为:具体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
(2)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的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而且应当公正、合理,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公共利益。
(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将会导致无效而成为予以撤销的根据之一。
(五)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1.行政行为的无效
无效是某项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2.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在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它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失去效力。
3.行政行为的废止;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因失去其作出依据而废止(法律发生变化)。
(2)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事实发生变化)。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结果已经实现)。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项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2.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3)准立法性;(4)不可诉性。
(二)行政立法
1.行政立法的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2.行政立法的分类
(1)依行政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
(2)依行政立法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3)依行政立法的内容、目的不同,可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立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1.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的实施必须以相对方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
提示:(1)行政征收:政府强制、无偿行为;(2)行政征用:政府强制、有偿(补偿)行为。
2.行政征收内容主要有:税收征收,建设资金征收,资源费征收,排污费征收,管理费征收。
(二)行政确认
1.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是要式的、羁束的行政行为。
2.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认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
(三)行政监督
1.行政监督,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为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最常见的行政监督检查方法有:检查、审查、调查、查验、检验、勘验、鉴定、登记、统计等。
(四)行政强制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自己独立实施强制执行为辅。
(五)行政给付
1.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利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给付的形式有:发放退休金、退职金、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安置、补助、抚恤、优待、救灾扶贫等。
(六)行政裁决
1.行政裁决,是指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归属或者侵权损害纠纷进行审查,并就各方责任的承担作出裁断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纠纷。(1)赔偿纠纷裁决:如水污染;(2)权属纠纷裁决:如房屋、土地;(3)补偿纠纷裁决:如拆迁补偿。
四、行政行为程序与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行为程序与行政程序法的含义
现代法治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法治,现代行政法治的核心机制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行政程序法的核心价值有两个:(1)公正;(2)效率。
(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律公开、资料公开、行政过程公开、行政决定公开等方面。
2.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
3.参与原则
4.效率原则
(三)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1.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或称情报公开、情报自由)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
2.回避制度
3.行政调查制度
4.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5.听证制度
6.行政案卷制度(即案卷排他性制度)
7.说明理由制度
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
8.教示制度
9.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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