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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概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双方权利、义务负担的不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根据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付出相应代价)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必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代价即可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的合同。
3.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提示:我国法律上的实践合同主要有:自然人借款(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
4.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采用特定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要采用特殊形式的合同。
提示:我国法律上的要式合同主要有:银行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
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根据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其内容名称)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其内容并赋予特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和名称的合同。
三、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1.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解释: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条款(如数量、价款),则属于要约邀请。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合同法》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都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
(1)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举例:A向B发出信函,如果信函为4月1日发出,4月3日到达B.如果A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
(3)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提示: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4.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但是承诺不得撤销。
(三)合同订立的几种特殊方式
1.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
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定标是承诺。
2.拍卖
拍卖公告属要约邀请;应买人所作应买的意思表示属要约;拍卖人落槌是承诺。
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的形式
(1)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2)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要式合同)。
2.合同签订地的确认
(1)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2)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3.格式条款合同
(1)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免责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不登记所有权不转移。
(2)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提示: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无权代理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a.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无权处分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两条件同时具备)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提示:撤销权的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效力
(1)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不是终止)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时,享有不履行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之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相对人有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以合同具备能履行的客观条件为准。
2.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1)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的类型有: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六、合同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假借订立合同,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或实施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提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如果进入合同履行阶段,则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强制履行;支付价金及逾期利息;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
七、合同的主要种类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1)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2)是财产所有权与价金互为对价的合同;(3)是诺成、双务和有偿合同。
1.所有权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
提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所有权保留条款”)
2.履行地点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检验期间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5.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6.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7.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二)供电合同
1.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一般为无偿、单务;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
提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
2.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3.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撤销权的时效
(1)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特征:(1)标的具有特定性;(2)是双务合同;(3)是要式合同(有一定的法律形式)。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五)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特征:(1)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2)转移的是租赁物的用益权;(3)具有期限性和连续性;(4)标的物为特定的非消耗物。
1.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提示:租赁合同中以下情况视为不定期租赁:
(1)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维修义务
(1)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2)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3.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4.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5.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定权利)。
6.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7.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8.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六)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1)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买卖和租赁;(2)标的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3)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通常购买或取得租赁物;(4)租金一般高于传统租赁。
1.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2.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4.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6.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七)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双务、诺成、有偿合同。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3.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由承包人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特定工作,发包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特征:①标的数额大;②承包人必须是法人;③有严格的计划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属于要式合同。
1.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经定作人的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由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运输合同的特征:(1)是双务、有偿合同;(2)大部分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3)大部分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
1.客运合同
(1)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货运合同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达到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特征是:
(1)合同标的是无形财产;
(2)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交换方式遵循工业产权方面的一些特殊准则;
(3)技术合同是以技术为标的的合同总称,具体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
提示:技术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
(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
(2)一次总算、分期支付;
(3)提成支付;
(4)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
1.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2)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2.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2)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是实践性合同;(2)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3)既可有偿,也可无偿;(4)保管物是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1.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2.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特征:(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2)仓储物应当是动产;(3)是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4)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提示: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①为诺成、双务合同;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③合同标的是劳务或服务;④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委托人应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1.隐名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1)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披露义务;
①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十四)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是:
(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
(2)行纪人是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
(3)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
(4)行纪人具有限定性。
1.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2.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此时,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十五)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特征是:
1.是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约媒介的合同;
2.为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
3.委托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
4.是独立的有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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