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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
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2.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3.行政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5.行政主体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7.认为行政主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8.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提示:(1)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不受理的案件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提示:《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解释:这类行为既包括这些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中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为搜集、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验、检查、搜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鉴定等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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