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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信息
一、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
(二)证据运用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原则强调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2.程序法定原则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3.证据质证原则
即各种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物和痕迹。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审问人时,才可以用照片、录像。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和其他载体。
提示:书证与物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鉴定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资格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都可以充当证人。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3)证人证言必须坚持个别化原则。
(4)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5)证人是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
(6)见证人不是证人。
2.证人证言的内容范围
只限于证人提供的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不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承认犯有某种罪行的交代或否认犯罪、反驳控诉的申辩和辩解。
(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分析:①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②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③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
提示: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两种情形都属于证人证言。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殊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五)鉴定结论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载。
1.勘验、检查笔录的区别:对没有生命的叫勘验,对有生命的叫检查。
2.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区别:(1)制作主体不同。鉴定结论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作出的书面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2)内容不同。鉴定结论是一种判断性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客观记录,不能有主观成分。(3)解决的问题不同。鉴定结论是为了解决专门性的问题;勘验、检查笔录解决的是一般性问题。
(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等作为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作为证据。
总结:《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被害人陈述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鉴定结论主体是自然人,但是要归属于鉴定机构。
三、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一)证据的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的来源,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运用传来证据时,除遵守一般的证明规则以外,还应当注意遵守以下特殊规则:
(1)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
(3)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
(2)凡是表现为物品、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有罪时,下述四点必须同时具备:
(1)必须严格遵守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即一切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即对犯罪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所有涉及案情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应当继续收集新的证据,使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上述四项原则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
(二)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1.审查认定证据的主体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只是审查证据的主体,不是认定证据的主体,只有法官既是审查证据的主体也是认定证据的主体。
2.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
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2)审查证据效力,即审查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确认其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非法证据及排除
(一)非法证据及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一切直接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提示:根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根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具体包括:
1.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证明
(一)证明对象
1.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2.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问题;(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使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6)某些允许以推定方式加以确认的证据;(7)自然规律和定理。
(二)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三)证明标准
1.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情形: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
2.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情形
(1)立案时其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回避、违法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
①申请回避时:只需提供能证明存在某种需要回避理由的证据;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合理证据能够认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③若干有关执行的程序法事实:通过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即可。
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3)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4)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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