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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
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标准界定的通知
(中评协〔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政部日前发布了《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4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各地方协会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过渡期资产评估机构专营等各项工作。
为配合财政部《通知》精神的有效落实,切实解决注册资产评估师兼职问题,现对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标准做出如下规定:
一、“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的标准是:
(一)除内退、下岗或者已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交由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
(二)只能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注册,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公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在资产评估机构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
三、不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且无其他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
四、不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同时具有其他评估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标准,且每年有50%以上的有效工作时间在所注册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或参与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少于5项,并按照规定完成注册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培训学时,可视同为“专职”。
五、不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同时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标准,且每年有50%以上的有效工作时间在所注册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或参与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少于5项,并按照规定完成注册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培训学时,可视同为“专职”,但在2011年6月30日之后必须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
六、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在开展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资产评估机构换证、设立、变更等工作时,应对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情况进行审核,并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注册资产评估师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二)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复印件)。属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内退或者下岗人员人事档案保存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本年在本机构工作时间的证明;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参与评估项目清单;
(五)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担任合伙人(股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还要提供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和住房公积金凭证(复印件)。
附件:《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实施两年多来,资产评估机构规范化发展已经取得良好成效。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审批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为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平稳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采取分立方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90号)关于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手续,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分立协议。
分立协议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原资产评估资格(包括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继承方案;
(二)原资产评估机构责任、业绩的继承方案;
(三)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四)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批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设立事项。在批复文件中,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继承关系,并在注册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
分立后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2008年6月30日前,未更换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经过审核后、认为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换证条件的,应当下达换证批复,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企[2006]12号)的规定办理后续事项。
三、2008年6月30日后,对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设立许可(附件1、附件2),并向社会公告(附件3)。
四、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和财企[2005]9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完整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核,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后符合设立条件的,发给变更备案回执(附件4);
(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后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限于2008年6月30日前予以整改(附件5);
(三)对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期结束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五、在资产评估机构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专职的条件:
(一)人事档案交由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保管(内退、下岗或者已退休人员除外);
(二)在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注册,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公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紧做好过渡期衔接的有关工作,并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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