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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评考试《经济法》预习:汇票的从票据行为

2013/03/07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九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四、汇票的从票据行为

  (一)背书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 
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不得记载的事项 (1)条件背书:背书不得附条件。
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2)部分背书: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禁止背书

  (1)出票人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  √

  A→B→C

  (2)背书人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

  A→B→C→D

  3.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解释】背书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

  【链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对一切持票人进行抗辩。

  4.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代理关系,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  
质押背书  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担保关系,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  

  5.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二)承兑

  1.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方式: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示例】

  1.定日付款:1月1日出票,定于3月1日付款,则在3月1日前提示承兑。

  2.出票后定期付款:1月1日出票,定于3个月后付款,则在4月1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1月1日出票,1月20日提示承兑(2月1日前承兑即可),从见票起3个月付款,即4月20日到期。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3.付款人的程序:

  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4.承兑附条件:承兑不得负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链接】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三)保证

  1.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1)表示“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保证附条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链接1】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链接2】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效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4.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付款

  1.付款: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消灭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行为。

  2.提示付款期:

  (1)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银行汇票: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补充】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程序: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追索权的行使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1)到期被拒绝付款时

  (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要同时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行使追索权的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未按照前述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链接1】持票人逾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链接2】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4.受追索人的确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5.追索权的标的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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