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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评考试《经济法》预习:支票

2013/03/07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九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六、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委托付款)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无须承兑 )确定的金额给(可支现,可转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

  (二)支票的法定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其支票无效。
【注意】没有收款人名称 
任意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授权补记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三)支票行为规范

  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3.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提示付款期: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同汇票、本票)

  5.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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