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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预习:拍卖的具体程序

2013/03/11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十章 拍卖法律制度

  知识点七、拍卖的具体程序

  (一)拍卖委托

  1.一般情况

  (1)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2)拍卖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3)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抵税财物拍卖

  (1)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2)税务机关在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抵税财物之前,应当制作拍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向被执行人(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下达拍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并且查实需要拍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对于依法需要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4)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二)拍卖公告与展示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实施

  1.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并且说明拍卖标的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2.抵税财物在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中止拍卖 终止拍卖 
(1)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2)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出有效证明的;
(3)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企业中止拍卖的;
(4)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1)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2)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4)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5)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四)拍卖成交

  1.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制作拍卖笔录(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2.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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