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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会计队伍建设,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机制,激励广大会计人员不断进取,提升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科学、规范地选拔和培养更多高素质会计人才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社会团体从事会计工作并具有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在职在岗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会计中介机构负责人(合伙人)。
第三条 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采取考试和评审的办法进行。经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后,且具备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条件者方可参加评审。
第四条 我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并组织管理。组建吉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下设吉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办公室(简称吉林省正高会考评办),办公室设在吉林省财政厅,具体负责考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考评通过并获得的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核发《吉林省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冠名为正高级会计师资格。取得资格后被聘用的人员享受正高级会计师待遇(教授级待遇)。
第六条 正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任职资格评价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原则。获得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水平,是用人单位聘任正高级会计师职务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申报条件
凡申报参加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七条 基本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在岗人员,持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5年以上,并完成最近连续3个周期的学习(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2个年度为一个学习周期)。
第八条 思想政治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任现职期间,在单位内部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九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一)正常条件
1、获得全日制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会计工作7年以上。
2、获得全日制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会计工作12年以上。
3、获得全日制学士学位后,累计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
(二)破格条件
不具备全日制学历(学位)申报条件的,但在职获得硕士以上学历(学位)或大学本科学历(学位)10年以上,且累计从事会计工作25年以上,在任现职期间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聘和曾被聘吉林省高级会计师评委人员。
2、持有吉林省会计领军人才证书或吉林省会计领军人才后备人员。
3、主持财务、会计类研究项目,获得省部级研究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
4、获得省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奖励或表彰。
5、参加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大赛并获得三等奖以上奖励。
6、在大中型企业或地(厅)级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职务5年以上,或担任财务机构负责人累计10年以上。
上述荣誉奖项以及职务年限必须提供证书或文件。
第三章 考评条件
第十条 专业理论水平
(一)精通会计专业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科学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本专业发展的前沿理论。
(二)具有较高的相关专业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能为本地区或本行业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三)对会计专业理论有深入的研究,能利用研究成果解决本专业工作中重要或关键的疑难问题。
(四)具有指导本专业硕士研究生或本专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论水平。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能力
受聘高级会计师职务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大中型企业或地(厅)级事业单位主持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参与生产经营等经济管理实务工作,解决本单位改革发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二)在组织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参与生产经营决策、主持清产核资、企业改制、重组、上市、兼并等重大实务工作中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成效,得到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的认可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嘉奖(需要提供证明材料和奖励文件或证书)。
(三)作为课题负责人,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与本专业相关的研究项目1项以上。
(四)在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会计中介机构承担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集团的年度审计业务,解决所从事业务中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二条 工作业绩和成果
受聘高级会计师职务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一)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一个地区(部门、系统、行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济决策,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有效提高单位经济效益和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业绩突出,得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推广或表彰(需要单独提供有效的、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二)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强化经济核算和管理,使本企业资金、成本、利润、消耗等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国或本省同行业先进水平,并经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需要提供有效的、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三)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地(厅)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积极参与管理,不断改革创新,在规范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强化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成效显著,获得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认可、推广或表彰(需要单独提供有效的、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四)作为主要负责人(排名在前二名)获得与本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研究成果三等奖或省(部)级研究成果二等奖以上奖项(需要提供课题立项和结项文件,以及获奖证书)。
(五)主持过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等项目的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或主持大中型企业上市、改制、重组、清算等方案的拟定,本人提出的建议、措施或方案得到有效实施且效果显著(由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实施效果,以及本人承担的工作内容和发挥具体作用的证明)。
(六)在担任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期间,承办多项重大审计、咨询项目,执业规范,出具的报告具有较高公信力,成果丰硕;或技术精湛,对本专业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和突破,取得本省会计中介行业公认的显著业绩(由省行业管理部门出具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七)在担任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期间,直接参与市级以上政府监管部门组织的重大经济问题或偷税、走私案件的检查,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成为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接受执法部门的委托,对疑难复杂经济案件进行司法鉴定,在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中起到关键作用,获得市级政府或省级司法机关嘉奖(或立功)以上的奖励(需要提供奖励证书或省级有关部门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论文、著作
受聘高级会计师职务后,出版著作、译著,撰写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第一作者,公开出版本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的专著(其中本人撰写字数在15万字以上)或译著(其中本人翻译字数在10万字以上)1部以上。
(二)在国家级会计类核心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均为第一作者)。
如不具备以上二项条件之一,但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者:
(一)在国家级经济管理类核心期刊上发表独立撰写的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作为第一作者2篇以上。
(二)在国家级经济管理类专业刊物上发表独立撰写的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作为第一作者2篇以上。
(三)在省级以上定期公开出版发行的经济管理类专业刊物上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至少一篇为独立撰写,一篇为第一作者),经专家审阅,确有创新或对会计实务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合作公开编辑出版本专业著作、译著或教材,其中本人撰写总字数在8万字以上(其中作为主编1部以上或作为副主编2部以上)。
第四章 考评程序
第十四条 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考试、考核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凡是符合本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
(二)考试。所有申报人员一律参加笔试。
(三)考试合格公示。笔试合格人员,在吉林省会计网上公示。
(四)考核。对公示后没有异议的笔试合格人员,省财政厅派人到申报人员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在实地考核的基础上,经专家组评议,量化评分,无记名投票。
(五)评审结果公示。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人员,在吉林省会计网公示。
(六)发放证书。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财政厅颁发《吉林省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申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考评资格(已通过考评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省财政厅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虚构或隐瞒事实,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代替他人考试或由他人代为考试的。
(四)考评后被发现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文中词(语)的特定解释:
(一)文中“以上”均含本数。
(二)文中的“年”均指申报年限,相差3个月以内,按一年计算。
(三)文中“从事会计工作”是指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工作和会计中介工作。
(四)公开出版是指定期出版发行的,具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或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的刊物。
(五)“核心期刊”以《北大中文核心期刊目录》为准。
(六)专著、译著和教材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财务会计专业学术专著、译著和会计专业教材。全书字数一般应在20万字以上。
(七)本专业论文是指在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的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技术文章。论文字数应在3000字以上。不包括在手册、论文集、增刊上发表的论文。
(八)研究成果奖是指国家级、省级会计或相近专业的研究成果奖。
(九)“市级”均指地级市,不含县级市。
(十)大中型企事业划分标准以国家统计局设管司(2003年5月22日)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为准;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以财政部会行党[2010]23文件认定的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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