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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基金服务机构监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基金市场的主要服务提供商,因此也是基金监管的重点机构。
一、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和日常持续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
主要包括以下五类: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核、基金公司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核、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核和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监管。
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在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资格、内部制度、组织机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采取的审查方式包括:
(1)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2)采取专家评审、调查核实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2.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
3.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下列事项变更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变更经营范围。
(2)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3)变更名称、住所。
(4)修改章程。
4.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如办事处,并得到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2008年4月起,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新增)
5.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监管
2006年5月,《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方面:
(1)在股权出让或受让方面,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未满1年的股东,不得将所持股权出让;出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未满3年的机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2)在持股目的方面,法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3)在具体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申请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可能就股权转让是否有利于公司长期稳定经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等征询独立董事意见,或者根据审慎鉴定原则要求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就有关事项做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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