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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控制度
1.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2.建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制度,即应当制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投资主办人员不得管理其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3.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推广安排
1.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
2.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严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银行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推广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
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7.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应当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三)投资风险承担和证券公司资金参与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有关材料中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四)登记、托管与结算
证券公司应当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并由托管机构进行复核。
(五)席位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单个会员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可以共用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1个专用交易单元;单个会员管理的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所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同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六)投资组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但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计划的总资产,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注意判断题)
(七)流动性要求
1.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以备支付客户的分红或退出款项。
2.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3.证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份额的转让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与报告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后,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规模在开始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首次达到合同约定比例的,应于次日以书面形式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达到的日期及投资组合情况;因证券市场波动等外部因素致使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并于调整次日以书面形式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调整情况;发生投资者巨额退出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在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
(九)费用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但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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