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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第七章 票据法和证券法
知识点一、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 货币债权证券
2.票据是 严格要式证券
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4.票据是 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有独立性,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只要符合要式条件)
5.票据上的权利 与票据不可分离(主张权利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二)票据的作用
1.支付作用 (最基础)
2.汇兑作用
3.信用作用(背书越多越可靠)
4.融资作用(票据贴现)
(三)票据的种类
1.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2.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3.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四)票据法律关系—— 主体、客体和内容
1.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1)票据当事人分类:
①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指依票据出票行为而直接产生的当事人,如 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签发以后基于其他票据行为参加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
②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指有权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人,包括 收款人和持票人。
债务人:指有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的责任人。又可以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 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后者是指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③前手和后手
2.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3.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
第一层次是 付款请求权和付款义务;
第二层次是 追索权和偿付义务。
(五)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 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规定,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1) 票据返还:对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持票人,正当权利人有要求返还的请求权
(2) 利益返还:因时效或记载事项不能实现债权时可要求利益返还
2.票据 基础关系,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原因和前提条件。
(六)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即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
2.票据行为的特征: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 (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有效)
3.票据行为的种类:主票据行为(出票)和从票据行为
4.票据行为的要件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票据 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行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是无效行为,其票据行为需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方为有效。
②票据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欺诈、偷盗、胁迫不受保护。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指票据行为除了应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进行,才能产生票据效力。包括 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
书面 | |
记载事项 | ① 记载事项:指依照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又可以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如不记载,票据即归于无效。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 ②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③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指票据当事人可自由记载,但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④不得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指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该事项,则导致该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 |
签章 | 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
交付 |
5.票据行为的代理
指票据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称,并表明代理的意思,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超越代理权的部分超过部分代理人负责。
(七)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其种类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指票据债权人请求付款义务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2)追索权:指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 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行使再追索权。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
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
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没有支付对价,但不影响背书连续,但是权利受限
▲结论:恶意——没有票据权利
善意——支付对价,不受前手瑕疵限制
——没有支付对价,受前手瑕疵限制。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类型 | 行使对象 | 起算日 | 时效 |
商业汇票 | 出票人、承兑人 | 到期日 | 2年 |
银行汇票、本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 | 2年 |
支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 | 6个月 |
追索权 | 前手 |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 6个月 |
再追索权 | 前手 |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 3个月 |
4.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如请求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所为的行为。如 中断时效、作出拒绝证明、提示付款。
【举例】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向甲发货,甲向乙付款,乙如约发货,甲向乙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丙企业。如果甲经验收后发现乙发
出的货物是伪劣产品,此时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由第三人丙企业承兑的,出票人甲不能直接要求丙企业不支付票据款,此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甲企业应先进行申请并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对该票据采取保全措施,该票据可以暂时不兑付,如果合同纠纷中乙企业败诉的,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乙企业将汇票退还给甲企业。
5.票据权利的补救——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6.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 伪造——签章,变造——其他
(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 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 被伪造人既不承担票据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4)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5)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足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7.利益返还请求权:指票据持票人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等原因不能实现票据债权时,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八)票据抗辩——物的抗辩,人的抗辩
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物的抗辩 | 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 (1)票据无效的抗辩,如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或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 (2)依票据记载提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票据记载不符; (3)票据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的抗辩,如已付款或该票据已被作出除权判决等; (4)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性的抗辩,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等; (5)票据系伪造或变造; (6)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 |
人的抗辩 | 只能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 (1)一切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 A债权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持票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等。 B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背书不连续。 (2)特定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 A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无效 B基于票据关系:如债务抵消、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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