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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第三章 行政法
知识点八、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三人
1.申请人(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2.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3.第三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行政复议的申请形式
申请形式包括书面或口头申请。
(四)行政复议的管辖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现垂直领导的必须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
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 |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管辖 |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本机关管辖 |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做出最终裁决。 |
其他特殊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行政复议申请的限制
1.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六)行政复议的受理
1.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
2.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负责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出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4)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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