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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第三章 行政法
知识点四、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判决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1.原告(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3.按照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复议。
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不查适当性,除非显失公平;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除了行政赔偿诉讼;
4.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的情形: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四、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种。
五、行政诉讼的起诉、受理、审理和判决
(一)行政诉讼的起诉
1.原告:
(1)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
(1)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复议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3)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
(4)委托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
3.程序:
(1)复议选择型: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复议前置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具体程序:
(1)先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先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5.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受理
1.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在7日内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3.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
【注意】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4.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行政诉讼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诉讼的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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