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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注协会关于印发3个准则项目的通知

2003-03-13 11:37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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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协[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资产评估业务,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制定计划,我会起草了《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征求意见稿)》等3个准则项目,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评估执业机构讨论,并于2003年4月20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我会专业标准部。

  联系电话:010-68721166转5202,5406
  传 真:010-68720138
  电子邮件:stand@cicpa.org.cn

  附件:

  1、《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征求意见稿)》
  2、《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征求意见稿)》
  3、《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程序,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资产评估相关的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六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1. 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2. 签订业务约定书;
  3. 编制评估计划;
  4. 资产勘查;
  5. 收集评估资料;
  6. 评定估算;
  7. 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8. 工作底稿归档。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根据评估业务需要采用不同于本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时,应当确信所采用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受到限制无法实施完整评估程序时,应当:

  1. 根据限制条件可能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的影响,决定是否承接或终止资产评估业务;

  2. 采取必要措施确信所受限制不影响评估结论的合理性;

  3. 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受到的限制、无法履行的评估程序和采取的替代措施。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信助理人员和外聘专家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评估程序的实施情况形成工作底稿,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恰当说明。

  第三章  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承接评估业务时,应当通过与委托方沟通、查阅资料或初步调查等方式,与委托方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1. 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评估报告使用者等相关当事方;
  2. 评估目的;
  3. 评估对象基本情况和评估范围;
  4. 价值类型;
  5. 评估基准日;
  6. 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7. 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评估业务的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评估报告使用者等相关当事方的基本情况及其相互关系。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了解与评估业务相关的经济行为,明确评估目的及评估报告使用方式。

  评估目的应当清晰、具体,评估报告使用方式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初步了解评估对象基本情况,明确评估范围。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确定恰当的价值类型,并确信所确定的价值类型适用于评估目的。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选取恰当的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应当有利于评估结论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有利于评估资料准备工作和评估业务的执行。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明确可能会影响评估业务和评估结论的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明确时间安排、费用安排、工作配合事项等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评价业务风险,确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四章  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确定承接评估业务后,由所在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权利、义务和其他重要事项,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编制评估计划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编制评估计划。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评估计划应当涵盖评估业务全过程,并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要求合理考虑评估进度、人员安排和费用预算等。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评估计划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需要专家或其他评估人员的帮助,并就有关事项同专家或其他评估人员提前沟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同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就评估计划的要点和重要环节进行沟通,协商评估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评估计划,并根据执行业务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对评估计划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调整评估计划应当报评估机构有关负责人审核和批准。

  第六章  资产勘查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必要的勘查,了解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进行沟通,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约定适当的勘查时间和方式。

  第七章 收集评估资料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收集与评估业务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收集评估资料,并确信资料内容的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以及资料来源的可靠性。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方或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提供评估资料,指导资产占有方对评估对象进行清查,填报资产清查申报明细表。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需要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

  第八章 评定估算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分析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因素,进行恰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可信的评估结论。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评估资料的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并对评估资料进行必要的整理。

  第三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考虑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取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所选取的评估方法,合理选取相应的计算公式和参数,正确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可信的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宜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评估项目,应当使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各种方法得出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调整,形成可信的评估结论。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机构工作制度进行必要的内部审核。

  第九章  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委托方和评估报告使用者要求,选择恰当评估报告类型。

  第四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应当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就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沟通。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以恰当的方式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章  工作底稿归档

  第四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评估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评估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工作底稿,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资产评估相关的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如实反映评估程序的实施过程和有关情况,包括与形成评估结论、出具评估报告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的工作底稿在形式上应当包含下列基本要素:

  1. 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名称或类型;
  2. 评估对象;
  3. 评估基准日;
  4. 评估标识及其说明;
  5. 索引号及页次;
  6. 编制人姓名及编制日期;
  7. 复核人姓名及复核日期;
  8. 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对于工作底稿中由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其他第三方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料,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注明资料来源,进行必要分析,形成相应的评估记录。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决定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资料完整、标识一致、记录清晰。

  第三章 工作底稿编制和复核

  第十条  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操作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为承揽、规划、控制和管理整个评估项目所形成的内部工作文件。

  操作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业务实施阶段为执行具体评估程序所形成的内部工作文件。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为形成评估结论所获取、整理的各类备查性质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常用工作底稿包括:

  1.评估业务约定书;
  2.评估计划及实施情况;
  3.委托方或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公司章程、相关经济行为批件等文件的复印件;
  4.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要和副本;
  5.评估对象基本情况的调查记录和资料;
  6.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复印件及查验情况;
  7.资产占有方的会计报表、资产申报表和清查调整说明;
  8.资产勘查记录及相关说明;
  9.市场调研记录及收集的资料;
  10.重要作价依据;
  11.计算、分析和判断过程的记录和资料;
  12.项目评估过程中重大问题请示处理记录;
  13.内部审核意见;
  14.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15.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的承诺函,以及对重要事项、特殊事项的书面说明;
  16.资产评估工作小结;
  17.评估报告副本;
  18.其他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工作底稿,可以使用各种标识,但应当说明其含义,并保持前后一致。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工作底稿的类别和顺序编制索引号和页次,并通过使用交叉索引和备注说明等形式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的工作底稿,应当由有关业务负责人进行复核,形成必要的复核记录,并由复核人签名。

  第十五条 复核人发现已执行的评估程序和做出的评估记录存在问题,应当指示相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形成相应的记录。

  第四章 工作底稿管理

  第十六条 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注册资产评估师所在的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评估档案。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对评估档案进行妥善管理,以确保评估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况外,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在未征得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认可或准许之前,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中含有的保密性资料和信息:

  (一)1. 法院、检察院及其他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查阅;
  (二)2.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或协会按规定程序对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三)3. 有关管理部门因审核或审批评估项目需要,对工作底稿进行的查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报告,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实施了必要的评估程序对特定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后,编制并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的反映其专业意见的书面文件。

  评估报告分为完整评估报告和简明评估报告。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资产评估相关的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地对评估报告内容进行陈述。评估报告不得存在歧义或引起误导。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委托方和评估报告使用者要求,选择恰当的评估报告类型。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评估业务需要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和方法时,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受到限制无法实施完整的评估程序时,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受到的限制、无法履行的评估程序和采取的替代措施。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评估报告使用者。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未经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确认的机构或个人不能由于得到评估报告而成为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评估报告使用方式,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使用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不承担因评估报告使用不当所造成后果的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签章后,由评估机构以恰当的方式提交给委托方。

  第三章 评估报告内容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报告类型,确定评估报告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 评估报告类型; 
  2. 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及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3. 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基本情况;
  4. 评估目的;
  5. 价值类型;
  6. 评估基准日;
  7. 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8. 评估依据;
  9. 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10. 评估结论; 
  11.声明;
  12.评估报告日;
  13.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章;
  14.附件。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评估报告的类型。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说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的名称或类型,并说明其相互关系。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中详细说明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简明评估报告中简要说明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目的及与评估业务相关的经济行为。

  评估目的的表述应当清晰、具体,不得引起误导。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说明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基准日。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披露影响评估分析、判断和结论的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并说明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说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遵循的法律、法规和取价标准等评估依据。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简明评估报告中简要说明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中详细说明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重点说明:

  1. 评估业务承接过程和情况;
  2. 进行资产勘查、收集评估资料的过程和情况;
  3. 分析、整理评估资料的过程和情况;
  4. 选择评估方法的过程和依据、评估方法的基本原理、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运用评估方法进行计算、分析、判断过程;
  5.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结论。

  评估结论可以文字或列表方式进行表述。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就以下内容进行声明:

  1.评估报告中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
  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被评估资产中没有现实的和预期的利益,同时与相关各方没有个人利益关系或偏见;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评估报告设定的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下成立;
  4.评估结论仅在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基准日有效,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
  5.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6.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但不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作任何形式的保证;
  7. 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
  8.其他需要声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报告日。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在完整评估报告或简明评估报告中包括必要的附件。

  评估报告附件一般包括:

  1.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2.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的承诺函;
  3.评估机构资格证明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4.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相关资料。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完整评估报告中增加下列附件:

  1.评估明细表;
  2.重要作价依据;
  3.其他重要的评估过程说明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定业务评估报告有特别规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该种业务应当遵照执行,并确信评估报告基本内容符合本准则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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