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发布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市场中介发展署文件
沪价费[2003]051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促进本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业的发展,规范行业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现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本所收费公示的内容向区、县价格管理部门办理首次备案手续。同时,将具体收费标准报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向社会公布。各提供会计类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市场中介发展署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注册会计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注册会计师服务业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注册会计师(以下称会计)服务并实施收费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会计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如经委托双方同意,也可按异地的相关规定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定义)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以下称服务费)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服务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收费方式)
本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方式可分为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按业务规程根据本事务所的平均工作时间、工作复杂程度、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实际情况自行制订和调整。
采用计时收费的,收费金额按照会计师计时收费标准和按计算规则规定的办理审计、验资、年检和其它专项服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按不同岗位、不同职务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会计师业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企业内控制度的调查、向委托人了解情况,查阅账册、报表,起草报告和法律文书等其它有关专业服务的时间。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业务规程,制定本所的计费工作时间计算规则。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及时报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收费公示)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事务所的全部会计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及具体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会计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和本事务所收费标准的计费规则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及时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协议)
会计服务收费实行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具体采取协议形式。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明码标价的范围内可以在委托合同或业务约定书中订明收费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应当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付款方式等收费内容予以明确。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结算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计算,对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可能超出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服务费用,委托双方应在收费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预收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部分或全部服务费用。
预收费用应当在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到预收款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收据。除约定的预收费用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不得在提供服务前收取其它各种费用。
第八条 (费用结算)
服务费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禁止承办人以各种形式私自收费。
收取会计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市税务部门规定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服务的差旅费及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凭证。
第九条 (合同终止的费用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注册会计师承办该项业务已经付出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结算服务收费,预收费用如有结余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 (收费争议的调处)
委托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调解。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及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市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市场中介发展署。
第十二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市场中介发展署
沪价费[2003]051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促进本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业的发展,规范行业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现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本所收费公示的内容向区、县价格管理部门办理首次备案手续。同时,将具体收费标准报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向社会公布。各提供会计类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市场中介发展署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注册会计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注册会计师服务业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注册会计师(以下称会计)服务并实施收费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会计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如经委托双方同意,也可按异地的相关规定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定义)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以下称服务费)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服务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收费方式)
本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方式可分为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按业务规程根据本事务所的平均工作时间、工作复杂程度、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实际情况自行制订和调整。
采用计时收费的,收费金额按照会计师计时收费标准和按计算规则规定的办理审计、验资、年检和其它专项服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按不同岗位、不同职务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会计师业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企业内控制度的调查、向委托人了解情况,查阅账册、报表,起草报告和法律文书等其它有关专业服务的时间。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业务规程,制定本所的计费工作时间计算规则。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及时报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收费公示)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事务所的全部会计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及具体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会计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和本事务所收费标准的计费规则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及时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协议)
会计服务收费实行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具体采取协议形式。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明码标价的范围内可以在委托合同或业务约定书中订明收费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应当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付款方式等收费内容予以明确。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结算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计算,对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可能超出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服务费用,委托双方应在收费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预收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部分或全部服务费用。
预收费用应当在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到预收款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收据。除约定的预收费用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不得在提供服务前收取其它各种费用。
第八条 (费用结算)
服务费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禁止承办人以各种形式私自收费。
收取会计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市税务部门规定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服务的差旅费及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凭证。
第九条 (合同终止的费用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注册会计师承办该项业务已经付出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结算服务收费,预收费用如有结余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 (收费争议的调处)
委托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调解。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及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市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市场中介发展署。
第十二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市场中介发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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