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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审计法》在审计体系上的重大突破

2006-03-10 00:00 来源:中国审计协会·秦荣生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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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审计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与现行《审计法》相比,新《审计法》保持现行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进行了局部“微调”,修订达30余条,主要在五个方面做了修订:一是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做的修订; 二是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做的修订;三是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做的修订;四是为规范审计行为所做的修订;五是对现行审计体系即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关系所做的修订。

  对现行审计体系的修订,看似细小的修改,其实体现了《审计法》修订的精妙,更是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具体体现。根本而言,审计体系这个问题是游离于《审计法》之外的,但同时,其作为《审计法》设定的基础,我们又不得不加以面对。应该说,在《审计法》设定之初,对应当时计划经济法治的背景,其性质定位并不存在问题。但中国社会与经济在这十多年改革当中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各级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转变,各种成份的经济实体不断发展、壮大,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政府审计监督对象也应随之改变。政府审计职能、政府审计职责也要重新定位,政府审计职责应通过国家立法加以调整。

  对于审计体系,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规范,一直认为“政府审计是主体,内部审计是基础,社会审计是补充”。在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关系上也受这种思想的影响。事实上,我国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之间并不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首先,我国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不是政府审计的有机组成部分,在领导体制上不受政府审计的支配;其次,政府审计不能利用内部审计的结论而减少其工作量,更不能简单利用内部审计的相关资料;再次,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工作任务各异,服务对象不同,因而他们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审计类型,不存在政府审计必须依赖内部审计、政府审计领导内部审计的关系。当然,属于政府审计对象的单位,为提高政府审计工作效率,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是节约公共资源的客观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企业与税务、所有者、银行、职工队伍等各方面存在着利害关系,政府审计无法替代社会审计对各利害关系人起鉴证作用。即使是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要与各方面利害关系人发生各种往来关系,所以同样需要由社会审计进行审计。从理论上讲,作为公共财产所有者代表的政府委派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是无可非议的,对为国有企业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也是理所当然的。

  为此,新《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 规定“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新《审计法》对审计体系的修订,一方面有利于政府审计机关抓住审计重点,进一步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更好地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政府及有关部门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关系,坚持依法审计,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我国审计事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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