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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企业税收问题明确 总部分店缴纳因情况而异

2003-6-10 12:25 经济日报·柴今 【 】【打印】【我要纠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就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加以明确。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的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连锁经营和超级市场,被称为是“现代流通革命”的两大标志。但连锁企业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存在由总部统一纳税还是由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问题。据中国税务报援引有关人士的观点,在我国目前的财政体制下,地方政府部门感到外地连锁企业占了本地市场却在外地纳税,大多采取程度不同的抵制或不支持态度,结果绝大多数连锁企业只能把理应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店铺,在各地注册成一个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这种做法不仅使连锁企业不能在众多的新老店铺、经营效益好与差的店铺之间统算盈亏,实际上增加了企业的税负,而且每个店铺都是纳税单位,要增设财务人员,进行年检等例行检查,又增加了管理环节和费用。对拥有成百上千个店铺的大型连锁企业来说,这种负担尤为沉重。纳税地点问题,已经成为当前连锁企业发展的重要障碍。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增值税纳税地点作出了规定,但对连锁企业的纳税地点规定并不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发出了《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该通知规定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而(财税[2003]1号)文件又明确了符合一定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所得税,可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连锁企业的纳税地点问题得到了解决。 

  根据调查,目前国内经营业绩较好的连锁企业,其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的比例约为1∶5—1:6,由于增值税是共享税,地方政府普遍更关注所得税的缴纳地点。连锁企业实行由总部统一纳税后,国家有关部门也会通过适当的方式,保证连锁企业门店当地的财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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