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征管难到位、政策不够明确等问题,日前,省地方税务局向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规范和加强再就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确保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通知明确,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出台的就业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仍然有效。新的优惠政策实施之后,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三年的税收优惠。2002年9月30日以后,原国有企业改制,又招收原有企业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上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2002年9月30日前下岗人员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证从事个体,2002年9月30日后又注销登记以下岗失业人员名义办理新的工商、税务登记,不能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通知规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凡雇用7人(含7人)以下的,按个体工商户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雇用8人(含8人)以上的,比照独资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再就业人员到异地经营的,由《税务登记证》发放地税务机关登记免税期限,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盖章注明。经营地税务机关连续计算再就业人员的免税期限。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一律免费,所需经费由办证单位负担。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登记费、入网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已收取的必须立即退还。
通知要求,各级地税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因执行政策影响收入较大的地区,可相应核减收入计划。凡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政策的纳税人,要按期申报,地税部门及时结算,按规定免征部分可以不入库。但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减免税台账,严格按有关文件进行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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