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2003年开始,武汉市地税局已开始按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的1%-5%的比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很多开发企业对此项税目不太了解。为此,现就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作以下简要介绍。
一、土地增值税基本情况简介
1、出台背景
1993年前后,我国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非常迅速,一度出现房地产开发过热现象,房地产价格上涨过猛,一些不法开发企业钻管理上的空子,炒买炒卖房地产获取暴利的投机行为盛行,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国家收回土地增值收益较少。为此,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旨在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房地产的过高增值收益进行合理调配,维护国家权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经营行为予以保护;同时从根本上抑制炒买炒卖房地产的现象,使投机者不能再获取暴利。
2、实施情况
虽然国务院1993年底就出台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但直到1995年财政部才发布了配套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在《关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做出减免规定“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此外,由于国家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针对房地产过热的现象,开始实施宏观控制,房地产投资迅速回落,大多数开发企业的增值额都未达到起征点,因此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出台后在全国范围内一直未能全面实施。直到2002年7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才又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615号),要求各地税务局开始加强与房地产有关部门的配合,恢复征收土地增值税。据了解,目前全国有北京、上海、广州等少数几个经济较发达的大城市已于2002年起开始按商品房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征税范围及税收优惠
1、征税范围的三个判断标准
(一)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使用权是否为国家所有,是否发生转让行为是判断标准之一;(二)是否发生房地产权属行为的变更,是判断标准之二、凡房地产权属未变更的,如房地产的出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是否取得收入是判断标准之三、如房地产的赠与和继承行为,虽然发生了权属的变更,但没有取得相应的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对于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土地增值税;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减免税政策
对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开征对武汉市开发企业的影响
1、进一步加重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压力。目前武汉市对别墅等高档商品房、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分别按商品房预售收入的5%、3%、1%预征土地增值税。随着央行对房地产开发贷款条件的提高(2003年6月13日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以及武汉市商品房预售门槛的提高,土地增值税的恢复征收,将使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愈加狭窄。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负大幅度提高。据统计,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仅要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商品砼保证金、水土保持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等多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无偿配建中小学及幼儿园、居委会用房、人防设施等实物,还要按照销售收入的5.8%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按土地成交价的4%交纳土地契税,净收入的33%交纳企业所得税(据测算上述各项税费占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比重达30%-40%)。土地增值税是按照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增值额采取累计税率征收,企业增值额越多,税率越高,交税越多,税负越重。
三、几点建议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了解了土地增值税的有关征收和减免税政策后,应在充分考虑该税影响的基础上,在项目前期合理定位开发产品,做好可行性研究,减少项目决策中的盲目性,合理按排企业的资金流向,以适应国家政策发展的需要。
- 发表评论
- 我要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