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将定额税收扣减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和有关条件进一步放宽。
按照规定,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对此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期限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此外,对在2005年底之前,凡符合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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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相继制定出台了8个配套办法,其中涉及税收政策的有两个:一个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另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
今年以来,又有四个相关文件出台,支持下岗人员再就业。
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对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进行了明确。
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税务系统加快推进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强化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的考核。
7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将“商贸企业”明确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并决定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9月,为贯彻8月召开的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出新政策,将再就业税收优惠进一步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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