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共六章九十四条,其中涉及加强和完善税务机关执法手段,防范和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条款约占一半。有6项条款涉及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使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适用范围更广,更灵活有效。
1.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这一条规定允许税务机关当场作出扣押商品、货物决定,与原法比,扩大了执法对象,原法第二十五条是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新法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都可以来取。同时该条款执法程序简单,责令缴纳,如不缴纳,税务机关就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
2.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来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在其纳税期之前,实施保全措施,保证国家税款安全。
3.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末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对滞纳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就可以强制执行。而且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都可以采取此项措施。
4.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保全措施只能在纳税期前采取,此条则规定在对以前纳税期检查时也可以采取。并且,此条指的是简化的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只要按照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即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即可直接采取措施。而不必经过前者规定的程序,如责令限期缴纳。执行起来灵活,迅速,及时。
5.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条实际是对欠税的严厉制裁,“规定期限内”包括两种期限,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一种是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确定的期限。“按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符合第四十条的条件、审批级次和程序。
6.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扩大了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简化了手续,“采取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必按其程序和审批权限,即可采取其措施。同时也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与税收有关的其他单位。
而且,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中都增加了“变卖”查封、扣押商品与货物的处理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更及时地处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
以上的措施有的可以在纳税期以前采取,预防税款流失;有的可以在纳税期后采取,及时收缴税款;有的有严格的审批和程序限制;有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直接扣押,这样既灵活,可操作性又强,可以全面、有效地保障了税款的安全和及时足额入库。
新征管法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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